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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全文发布
22-05-27 16:12:29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中小企业降低用工、用能、用地、物流、网络等成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减税降费政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物流基础设施,加强物流节点、物流园区、物流配送中心建设,发展陆海联运、公铁联运、生鲜农产品物流和冷链运输物流,培育和扶持物流企业,提高城乡流通效率。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款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审计监管、绩效考核中查处和纠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行为。


  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对中小企业的行政执法行为,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并对信用良好、合法经营的企业减少执法频次。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合检查机制以及区域性、行业性问题的综合治理机制。同一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检查或者联合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改进和优化对中小企业的监管方式,引导中小企业改正在环保社保、质量安全、信用财务等方面不规范的问题,对新产业、新业态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水平。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处罚容错机制,公布免罚轻罚清单。对中小企业初次违法且后果轻微并主动消除不良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对中小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并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不得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除依法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对涉嫌违法的中小企业和有关人员财产处置,应当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依法保护涉案企业和人员的财产权。


  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涉及中小企业的各类案件,平等保护中小企业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提高审判和执行效率,防止因诉讼拖延影响企业生产经营。


  对涉嫌犯罪的中小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司法机关应当贯彻宽严相济、谦抑审慎理念,强化刑事强制措施必要性审查,少捕慎诉慎押,避免企业失管失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中小企业先进典型,报道优秀企业家的先进事迹,营造尊重和激励企业家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实施下列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以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等方式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的;


  (二)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违法收取费用或者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购买指定产品以及接受指定服务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达标、升级等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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